当前位置: 首页  >  公共服务  >  资料中心  >  方针政策

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实施细则

来源:   作者:    时间: 2011-03-31 19:33   点击数:   
责任编辑: 赵梽兵 内容审核: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的通知》(国发〔2001〕23号)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坚持以政府推动、学校企业主办、部门监督、农民参与并受益为原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领域就业为目标。
第三条
   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对象是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认定的4060个贫困村、扶贫异地安置点、面上村贫困户且年龄在16~45周岁的劳动力。优先照顾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和计生、残疾、归侨(侨眷)等贫困户的劳动力及退伍士兵。培训对象须持有所在县(市、区)扶贫办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并自愿报名参加培训。
第四条 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以中短期的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安排部分学历班。
第五条
   培训内容包括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引导性培训包括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城市生活常识、安全生产知识、就业岗位选择等基本知识的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以定点、定向培训为主,培训专业的设置根据培训单位的教学条件、专业特点和用工市场需求确定。农民自愿选择培训工种参加培训。

第六条 培训时间一般在1-3个月,学历班按国家中、高职学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承担培训的单位统称为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具备条件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每县可申报一个培训基地。没有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市,可根据贫困村及贫困户劳动力的数量原则上可以设置培训1—2个基地。自治区根据区域分布、重点专业等在上述基地中选定自治区级的品牌培训基地。

第八条 培训基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
(二)具备承担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和职业介绍能力。
(四)具有较好的农民工培训工作基础和业绩。
第九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培训单位自愿向当地扶贫办提出承担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培训条件、培训专业、就业计划等。

第十条
   县(市、区)级培训基地由县(市、区)扶贫办和财政局共同审查后报所在市扶贫办、财政局认定;市级培训基地由所在市扶贫办、财政局认定。各市认定的培训基地应在认定后的30天内报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备案。自治区级培训基地由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认定。各级扶贫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认定培训基地。

第十一条 承担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单位的法人是培训基地的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申报、实施和资金使用负责。

第十二条
   培训基地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培训教材和培训方案,实施培训管理和受训人员就业安排等工作。培训基地要积极组织受训人员参加上岗证、资格证的考试,提高持证上岗率,做好就业衔接工作,提高培训转移就业率。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必须建立健全培训工作档案。档案包括组织、培训、就业、服务、资金使用及技能鉴定等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根据各市贫困村劳动力现状和上年度培训和就业情况,结合当年扶贫培训资金总量下达各市年度培训计划。对自治区下达的项目计划,各市、县(区、市)不得随意调整。如需调整,必须按原程序报批。培训年度按自治区扶贫办下达年度项目计划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各市扶贫办、财政局要在自治区下达年度计划的第3个月及每年年底向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上报本市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扶贫部门要向社会公布培训基地名称和培训对象、任务及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扶贫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基地的检查和指导,加强对培训质量、就业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挪用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除责令整改和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培训基地要加强培训就业的后续服务工作,安排培训人员就业后要及时进行回访,并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培训基地要创新培训机制,拓展培训就业渠道。鼓励各培训基地与用工企业开展联合培训。
第二十条
   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资金投入采取政府补助和参训农民部分自理的办法解决。自治区财政扶贫资金用于培训期间参训人员的培训费、伙食费、住宿费、学历班学员的学费补助,也可以用于前往企业就业的交通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用于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财政扶贫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逐级下达到市、县(市、区)财政局。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印发《广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桂财农〔2001〕141号)的规定,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监督,严格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安排用于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助的财政扶贫资金采用发放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项目培训券(以下简称“培训券”)的方式直接补助给参训人员。

第二十三条
   培训券由自治区扶贫办统一监制,由各级扶贫部门发放给本级培训基地,培训基地负责将培训券发放给受训人员。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培训券必须由参训人员本人填写并按手印,不得由他人代替填写,违者作废。培训券作为培训基地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财政扶贫补助资金的主要凭证之一。

第二十四条
   培训基地要在每期培训班开班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市、县(市、区)扶贫办报送学员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和贫困证明及申请培训券数量。财政部门根据培训基地的申请并经同级扶贫部门同意,在培训班开班15个工作日内按年度培训资金计划总额的30%给予预拨培训补助经费。

第二十五条 培训基地持培训协议书、培训券、学员花名册、验收报告、用工单位接收证明到当地财政部门报账。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培训基地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及时给予报账并拨付财政扶贫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分阶段验收和年度验收两个部分。阶段验收作为培训基地报账依据,年度验收作为年度整体工作评估和下年度培训计划分配的参考依据。阶段验收由培训基地完成培训和转移就业任务后向当地扶贫办提出验收申请,所在地扶贫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年度验收,市级的培训基地由市扶贫和财政部门组织;自治区级的培训基地由自治区扶贫办和财政厅组织验收。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每年组织对年度验收进行抽检。年度验收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等。年度验收具体内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验收考核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年度验收达优秀等级的培训基地给予表彰,并在下一年度给予项目奖励。对年度验收不合格的培训基地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纠正的,取消其承培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桂开办发〔2006〕56号)同时废止。


​ ​